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69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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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宏仁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山街3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街327巷與食品路134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姜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3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停等右前方車輛經過,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卷第25頁、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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