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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德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文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乙○○○,致乙○○○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甲○○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未成年子女、曾從事餐飲業、橡膠業、電子業、電機業、現從事鋼構業,月薪約3萬5000元,有負債、貸款及信貸每月需還款共13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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