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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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腦維修採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30號
被 告 廖嘉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興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國小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不慎與彭世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廖嘉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廖嘉興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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