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7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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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祖國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12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後座乘載物品倒塌,欲用右手向後推扶物品,致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往左偏駛,適告訴人謝永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超越笨槓李祖國駕駛之上開車輛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永傑受有右手肘、右前臂、雙手、右膝部、右小腿、右足部等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按111年度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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