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7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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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展淇於民國110年2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361巷34弄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貿然倒車,適翁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路1段361巷34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珮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嗣張展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珮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則在告訴權人尚未行使之前,當不得預先拋棄(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展淇與告訴人翁珮文間固於110年2月9日曾就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私下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足考,而上開和解書中雖亦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等語,然斯時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係於告訴人與被告就該和解書履行方式發生爭議後,告訴人始於110年3月2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提告乙節,此觀告訴人11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自明,是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上開和解書關於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部分當不生效力,而嗣告訴人確於同年3月25日提起告訴,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其訴追條件並無不備,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4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祐寧骨科外科診所110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卷第19頁)存卷可考,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該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右後方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10年12月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憑參,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本應注意車道上之其他車輛,卻因一時輕忽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左足挫傷之傷害,其行為固有非是,惟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於本案亦構成自首,雖於本案審理時曾爭執部分構成要件,然終能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尚可,加以其於車禍肇事後,確曾與告訴人商討和解方式,已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前揭和解書影本為據,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要我在修車前簽和解書,但車行老闆沒有據實維修,使得我不願意回去修車,被告沒有履行部分和解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是堪以採信被告前述其已給付現金9,000元部分,至雙方就其他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並非依照該和解書上原載明之方式履行,同據被告供述明確,是雙方究有無另行約定至車行維修或應如何履行等等遂生爭議,自不得執該和解書之簽定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冷凍空調工作、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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