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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池
莊玉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新竹巿東區力行七路行駛至力行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力行六路,適被告莊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力行六路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莊玉容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指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王文池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創傷性骨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被告2人各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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