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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紹遠於民國110年3月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沿河街交岔路口,直行駛往水防道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駕車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
適有告訴人沈建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起步直行駛入路口,突遇路口左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北交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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