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74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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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辰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40 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適告訴人劉如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從機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如芬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額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明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如芬告訴被告蔡明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如芬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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