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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對向路旁之加油站,適告訴人劉千瑞(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腕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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