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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世界街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街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王睿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仁德街往中山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睿淵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裂解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家慶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睿淵告訴被告王家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睿淵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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