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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左胸第3、4即5肋骨骨折」更正為「左胸第3、4及5肋骨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楊朝樟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外送員,與母親、弟弟、弟媳、姪子、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劉家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源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經國路2段與北新街口之外側車道(機車優先道)右側路旁,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亦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上開外側車道右側路旁偏左行駛(或起駛)至外側車道,再偏左行駛變換至中間車道(慢車道),旋貿然偏右行駛變換回外側車道,適楊朝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朝樟人車倒地,受有右胸第4、5肋骨骨折,左胸第3、4即5肋骨骨折;
右胸第6肋間動脈受損,形成外傷性動脈瘤;
右下肺葉肺內出血;
左手第4指末端指節開放性骨折;
多處挫傷(顏面、左背部、雙臂肩膀、雙手肘及右足),約占表面積10%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機車照片26紙、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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