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8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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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8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彭 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陳德時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0)日0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與興農街口時,不慎與邱兆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德時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翌(10)日1時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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