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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楊明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粗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楊明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勲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31日下午7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使用燈光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質相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行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請從重量處其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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