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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一倒數第2行其應更正為「於燈光號誌為黃燈轉紅燈之情況下,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外,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超越停止線不算闖紅燈,我沒有闖紅燈意圖;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查被告遇見紅燈時相時持續行駛,不但超越機車停等區、跨越前方行人穿越道並駛入路口,顯然無視於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偵卷第25-25頁背面),依照前開函釋,被告確屬闖紅燈無誤,而非單純不遵守標線指示行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覆議,自無調查必要。
四、另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紀錄,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度,顯屬無據。
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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