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簡上,3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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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聖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奕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奕聖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晚間6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禮讓車道上來車,即貿然穿越上揭道路,適有范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前方係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劉奕聖發生碰撞,范瑞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頸、前胸壁、右大拇指、後腰部、左小腿、左大腳趾多處鈍挫傷、左手肘、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與大多角骨骨裂、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劉奕聖(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挫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瑞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聖於警詢、偵查中(偵字第14862號卷第7至9、62至63頁)、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交易字第524號卷第53至56頁)、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9、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瑞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字第14862號卷第11至13、62至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他字第2331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所警員張香賀於110年9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劉奕聖、告訴人范瑞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20、21頁)、告訴人范瑞華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22頁)、告訴人范瑞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00709958號)1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23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偵字第14862號卷第24至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37頁)、被告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3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范瑞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01108324號、第0000000000號)共2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58、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調院偵字第27號卷第10至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160213000號函1份(請上字第151號卷第3至4頁)、告訴人范瑞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0978034號)1份(請上字第151號卷第5頁)、告訴人范瑞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1151804號)1份(交簡上字第31號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字第14862號卷第2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開傷勢,而有對於被告罪責評價不足之情形,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而辯護人主張原審判決已有審酌偵查檢察官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偵字第14862號卷第59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所記載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結果,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發生本案車禍後,於110年8月24日經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疑似頸椎神經根病變,於111年1月24日核磁共振確認診斷為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2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4862號卷第59頁),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等審查後,據醫理見解,認告訴人所患「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經根病變」應為本件車禍所致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160213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請上字第151號卷第3至4頁),足認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又偵查卷內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有3份,即開立日期為110年7月20日(診字第1100709958號)、110年11月16日(診字第1101108324號)、111年2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字第14862號卷第23、58、59頁),惟原審判決審酌及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份數及診斷書編號、日期等,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確實並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

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頸、前胸壁、右大拇指、後腰部、左小腿、左大腳趾多處鈍挫傷、左手肘、雙膝鈍挫傷、右手腕挫傷與大多角骨骨裂之傷害,漏未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傷勢,而有對於被告罪責評價不足之情形,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斑馬線所在位置,並禮讓車道上直行之范瑞華車輛先行,為貪圖方便,貿然徒步穿越道路,輕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范瑞華受有上開傷勢,身心受創,遭受生活上之不便,又必須受司法程序之折磨,犯後雖表達願意與對方和解,惟被告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自己有過失,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對於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補充之傷勢亦均坦認不諱,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雙方就本案車禍各有受傷(按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告或求償),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4862號卷第50至51頁、調院偵字第27號卷第10至11頁),並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簡上字卷第89至90頁),及此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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