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自,1,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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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天強
林姿旻


被 告 郭士傑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等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16日分別送達自訴人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等人迄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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