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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崇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崇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崇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湳雅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湳雅街126巷口有繪設網狀線之三岔路口時,童崇毓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林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湳雅街126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126巷口左轉彎,亦未充分注意童崇毓駕車自左側直行駛入並讓其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惠珠倒地並受有腦部創傷、左側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血胸、左眼眶骨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復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於110年10月8日凌晨2時31分因頭部鈍力損傷宣告不治而死亡。
童崇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惠珠之子郭信佑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童崇毓就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復經告訴人郭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相卷第19至20頁、第58至60頁),並據證人黃正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1至22頁),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第31至48頁);
又被害人林惠珠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創傷、左側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血胸、左眼眶骨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終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等節,亦有被害人林惠珠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61頁、第65至7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1頁、第38至41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因而與被害人林惠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就本案車禍事故鑑定結果均認「童崇毓(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7日竹監鑑字第1100306777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9日路覆字第1110000176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5至87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
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林惠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林惠珠(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是被害人林惠珠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惠珠為肇事主因),因而造成被害人林惠珠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嘗試與被害人林惠珠家屬即告訴人郭信佑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現於大學就學中、在機車行打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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