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11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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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過失傷害部分: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57分。

㈡地點:新竹縣○○市○○街00巷00000號前。

㈢行為態樣: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國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適逢左彎路,本應於行經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地點撞及對向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兩手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肇事逃逸部分:㈠甲○○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對人車倒地的乙○○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㈡行為態樣: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雖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處罰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及更正,並告以被告知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並無何等特別關聯性或延續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事故發生時已無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彎道又疏未減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受傷;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罔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擅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亦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應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弟弟,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孩子與前妻同住,目前在做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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