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戴國彬之女梁洛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未能確實遵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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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瑞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99、108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3之57號前,本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來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欲橫越對向車道直接進入堤防路,適有戴國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之外側車道直駛而至,乙○○避煞不及,所駕車輛車頭撞擊到戴國彬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戴國彬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脛骨骨折、胸椎第六節骨折、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骨折、左髖及左脛骨骨折、頭部頓傷等傷害,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後,再於翌(19)日轉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救治,仍因車禍導致背部及左下肢挫傷,造成胸腰椎骨折、左下肢骨折,在住院治療期間引起脂肪性肺栓塞及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於111年5月20日0時40分死亡。
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國彬之女梁洛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相字288卷第18-20、58-59頁、本院卷第67-71、83-86、89-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梁洛溱、甲○○之證述相符(相字288卷第23-24、25-26、60-61、145、1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資料1份、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資料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4張、解剖筆錄1份、相驗解剖照片暨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2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相字288卷第33、42-43、44、他字2497卷第13頁、偵字9099卷第44-49、50頁、相字288卷第71、98-142、72、73-96、57、147-150、169-180、143、156-164、183-18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288卷第42-43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字288卷第4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圖一時行車便利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所有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111年10月20日和解書及收據、111年11月30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1、97-98、99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家庭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7、97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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