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1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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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過失傷害部分: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23日21時38分。

㈡地點: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

㈢行為態樣:林耀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間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也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大幅度往右偏駛,再往左切回,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同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弼丰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嗣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官穎也因閃避不及,撞到鄭弼丰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官穎撤回告訴)。

二、肇事逃逸部分:㈠林耀德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㈡行為態樣:林耀德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人車倒地的鄭弼丰、林官穎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弼丰、證人即被害人林官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邱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竹監鑑字第100203467號函、本院111年5月9日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筆錄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以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鄭弼丰、被害人林官穎受傷而逃逸,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鄭弼丰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於一般市區道路於岔路大幅度往右偏駛,再往左切回,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肇致告訴人鄭弼丰受傷,已有不該;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罔顧告訴人鄭弼丰及被害人林官穎安危,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擅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亦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應譴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鄭弼丰成立調解,惟因經濟困難而未能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鄭弼丰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弟弟,已離婚,育有2子,其中1子有自閉症,於特殊學校上課,目前需伊扶養,從事臨時工3至4年,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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