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遠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戶籍地,與友人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寮橋旁豆仔埔溪北岸東側道路行駛,適廖麗芳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范振遠本應注意兩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把手不慎擦碰到廖麗芳,使廖麗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震盪併短期意識喪失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麗芳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范振遠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免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情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廖麗芳之同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嗣經警依報案人提供之車號,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確認後,於同日23時34分通知范振遠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范振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010卷》第50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廖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4010卷第10至11頁、第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偵14010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7頁),而證人廖麗芳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震盪併短期意識喪失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110偵14010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狀態,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保全業、已婚、與現在配偶無子女、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程度、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