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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洋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保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保光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新竹市建新路,行經建新路12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現場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適有李俊穎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自林保光左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人車倒地,李俊穎因而受有前臂、肩膀、膝部、肘部、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林保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俊穎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李俊穎表明欲報警處理,請林保光留在原地,林保光恐因無照駕駛,遭警舉發處罰,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李俊穎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洋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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