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2245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俊穎告訴被告林保光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新竹市建新路,行經建新路12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現場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自被告左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臂、肩膀、膝部、肘部、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8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林保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林保光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