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齊航明知其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駕車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李齊航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理由欄
-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因係失神性癲癇突發,其理由已
- 二、再就證人即目擊證人孔繁源證稱:「(問:所以是你跟被告說
- 三、又被告亦稱:「(問:你發現自己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時,你心
- 四、另公訴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
- 五、又公訴人復以被告之行車路線圖暨時序分析,認被告於期間
- 六、公訴人雖主張肇逃逸為即成犯,即被告事後折返現場僅為犯
-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當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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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航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齊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條件。
李齊航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李齊航前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前,已因於駕駛車輛之際疑似失神性癲癇發作,而於109年2月7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診,再因其認失神性癲癇不時於駕駛車輛時發作之問題,於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定期就診,而經診治之醫師告誡其不得駕車,後續於110年8月12日起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定期治療,李齊航因而認識自身因有前述失神性癲癇突發之可能,應避免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自認其因有先後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等地定期回診而持續服藥,而自信其患有之癲癇應不至於駕車時發作,竟疏未注意,於其病症仍未完全治癒且業經診治醫師告誡應避免駕車之情形下,仍貿然於111年3月23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一段之住家出發購買其欲服用之癲癇藥物,於同日21時17分許購買完畢後,又駕駛上開車輛自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大樹藥局出發欲至十興路之住家附近拿衣物,於同日21時19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勝利七街1段與莊敬北路之交岔路口之際,因失神性癲癇突發,而陷於失神之狀態,因而未能察覺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彭雅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佳蒨、陳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均在停等紅燈號誌管制而暫停於其同向道路前方,李齊航於失神狀態下繼續行駛,因而自後方撞擊前開等停紅燈之機車,致彭雅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導致到院前呼吸心跳休止、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肺部挫傷、腎臟肝臟脾臟撕裂傷、右髖臼骨折、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頸椎第1、2節半脫位、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右側腎上腺血腫、右腎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疑似缺氧性腦病變、高位脊髓損傷及腦幹損傷之傷害;
張嘉軒則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陳智偉則受有全身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因彭雅旋傷重,經救護人員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於111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彭雅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1-22頁、相卷第23-26頁反面、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卷333至335),有以下A編號1至4號所列證人等之證述在卷:A⒈證人即告訴人彭裕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中之供述(偵卷第39-40頁、相卷第41-41頁反面、相卷第42-43頁反面、相卷第143-144頁、偵卷第65-66頁、交訴卷第64-65頁、交訴卷第235頁)⒉證人孔繁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卷第27-28頁、相卷第29-29頁反面、本院卷第306至314頁)⒊證人張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卷第30-32頁、相卷第33-34頁)⒋證人林佳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卷第35-37頁、相卷第38-38頁反面)。
並有下列B編號1至13號所列之書證可佐: B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偵辦犯罪嫌疑人李齊航涉嫌公危及過失致死案偵查報告:相卷第14-16頁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彭雅旋):相卷第45-46頁=警聲調卷第48-49頁⒊救護紀錄表:相卷第47頁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4頁=警聲調卷第31頁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5-56頁=警聲調卷第32-33頁⒍被告行車路線圖暨時序分析表:相卷第61-63頁=警聲調卷第52-54頁⒎被告案發當日行動及車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卷第99-111頁=警聲調卷第56-64頁⒏車損及現場照片:相卷第112-130頁=警聲調卷第38-46頁⒐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45頁⒑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49-152頁反面⒒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證明書(彭雅旋):相卷第179頁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0139252號函暨所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7-192頁反面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書:警聲調卷第1-2頁。
另有如下C編號1至14號所列之書證附卷:C⒈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相卷第64-82頁=警聲調卷第66-90頁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相卷第83-98頁=警聲調卷第91-106頁⒊自小客車ALJ-2078號外觀照片:相卷第168-172頁⒋證人孔繁源駕駛之0922-F5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182-183頁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相字第242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94-194頁反面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警聲調卷第46-1頁⒎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診斷證明書(癲癇症):警聲調卷第65頁⒏(被證1)臺灣癲癇學會及臺大醫院神經部網路文章列印資料:交訴卷第45-48頁⒐(被證2)被告之東元醫院病歷資料:交訴卷第49-52頁⒑(被證3)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交訴卷第53頁⒒(被證4)檔名BAGV6902-勝利七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拍攝影像翻拍照片4張:交訴卷第199-201頁⒓(被證5)檔名BAGV6902-勝利七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拍攝影像翻拍照片4張:交訴卷第203-205頁⒔(被證6)檔名ScreenCaptureProject11.mp4勝利一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交訴卷第207-211頁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667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交訴卷第77-117頁。
㈡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某日前即因疑似失神性癲癇發作於駕駛車輛之際,因而於109年2月7日起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診之情形,並於110年4月20日因認其失神性癲癇不時於駕駛車輛時發作之問題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續並亦因上開病症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定期回診,並向醫師主訴有「開車開一半會恍神,但還再開車,站著突然腳會緩慢的踢.......」等情之症狀乙節,有被告之東元醫院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49-52頁)、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診斷證明書(癲癇症)(警聲調卷第65頁)、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相卷第64-82頁=警聲調卷第66-90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667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交訴卷第77-117頁)附卷,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有失神性癲癇於其駕車時發作而定期就醫之情形。
又被告有於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期間,為診治醫師評估後,向被告表示不要開車等語,而為診治醫師分別載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110年1月25日、110年4月13日之門診紀錄,此有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相卷第64-82頁=警聲調卷第66-90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認識其患有癲癇病症應避免駕車仍貿然駕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足認被告有認識自身因有前述失神性癲癇突發之可能,應避免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就本案具有過失之情明確。
㈢⒈再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56-260頁)如下:⑴檔案名稱:BAGV6902.mp4,其結果略以:「於時間顯示(00:00:00),前方號誌為紅燈,對向已有機車在停等紅燈,本行車紀錄器車輛減速慢行準備停等紅燈,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顯示(00:00:05)時,對向一台白色汽車無減速直行前進,直接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2台機車及騎士噴飛2旁,白色汽車發生撞擊之後並未減速停下,繼續沿道路行駛直至離開行車記錄器畫面範圍。」
⑵檔案名稱,其結果略以:「ScreenCapturePoject6.mp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00:00:14)、(00:00:21)時,2輛機車先後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該路段,並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停等。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00:00:25)時,一輛白色汽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該路段,行駛至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時,未減速直接撞擊在該處停等之機車,即自畫面左上角離開畫面,過程中白色汽車後煞車燈均未亮起。」
⑶檔案名稱:ScreenCapturePoject10.mp4,其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8:01)一輛機車待轉停等於待轉區,其機車前方號誌是紅燈,前方橫向馬路有汽車往來經過,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8:08)一輛白色汽車未停等紅燈號誌,無減速直接撞擊待轉區之機車(汽車後方煞車燈未亮),即繼續行駛離開該路口。」
⑷檔案名稱ScreenCapturePoject438.mp4,其結果略以:「畫面為十字路口。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9:26)畫面上方紅綠燈顯示為紅燈,畫面中下方為機車待轉區,有一輛機車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9:28)機車前方橫向道路有一台汽車從畫面左邊至右邊駛過。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9:30)機車前方橫向道路有一台汽車從畫面右邊至左邊駛過。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9:32)一輛白色汽車從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後方直駛撞擊機車,機車被撞至白色汽車右方,另白色汽車左方亦可見有一台機車倒地滑行,白色汽車速度一致直行直至從畫面上方離開畫面,過程中未見白色汽車剎車燈亮起。」
⑸檔案名稱:ScreenCapturePoject438.mp4畫面為十字路口,其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9:26)畫面上方紅綠燈顯示為紅燈,畫面中下方為機車待轉區,有一輛機車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9:28)機車前方橫向道路有一台汽車從畫面左邊至右邊駛過。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9:30)機車前方橫向道路有一台汽車從畫面右邊至左邊駛過。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19:32)一輛白色汽車從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後方直駛撞擊機車,機車被撞至白色汽車右方,另白色汽車左方亦可見有一台機車倒地滑行,白色汽車速度一致直行直至從畫面上方離開畫面,過程中未見白色汽車剎車燈亮起。」
⑹是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均顯見被告於前方顯有多台機車等停之情形,仍自後方無減速直行前進撞擊被害人彭雅旋及張嘉軒與陳智偉等人騎乘之機車,且撞擊後,並無減速,速度均一致繼續直行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4頁),案發當時被害人彭雅旋之所騎乘之機車於待轉格內等停紅燈、被害人張嘉軒與陳智偉等人騎乘之機車則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且被害人等3台機車等停之位置係單線車道,又該車道非寬,是自被告駕駛車輛之視角而觀,前方既有3台以上機車等停該處,應不至於有視覺死角之可能,縱未有駕車經驗之人應均能判斷不可能有僥倖安全通過而不致撞擊被害人彭雅旋、及張嘉軒與陳智偉等人騎乘之機車之可能性。
⒊又就騎乘機車均為等停紅燈而暫停於案發地點長達7秒以上(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顯非號誌轉換之際,亦應無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號誌而一時不及煞停之情形。
⒋況乎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LJ-2078號車損及現場照片(相卷第112-130頁),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已掉落、車頭多處毀損、擋風玻璃亦破裂,足徵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而正常人面對如此力道撞擊,第一時間按理當會減速或踩煞車來先確保自身安全,避免自身發生危險,以趨吉避凶,縱使要選擇逃逸,也會稍微減速確認狀況,再選擇要逃逸還是留在現場,然依上開勘驗畫面,被告於撞擊發生當下全無減速,依舊直行,且速度均一致,益證被告應有陷於失神性癲癇突發之情形。
⒌從而,被告在未有視覺死角之狀況或因號誌轉換而應變不及之情形下,仍毫無減速而對前方等停紅燈之多輛機車全然無視,而逕行闖紅燈,堪信被告所稱當時行至勝利七街一段與莊敬北路之交岔路口之際,係處於因失神性癲癇突發之狀態等情,應屬信實。
㈣被告本應避免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僅因自認其先後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等地定期回診而持續服藥,此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門診紀錄附卷,而自信其患有之癲癇應不至於駕車時發作,仍貿然駕駛車輛,因而於失神性癲癇突發,陷於失神之狀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並無癲癇發作之情事,認被告之過失係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號誌管制行駛等情,與本院認定不同,此部分公訴人主張之過失態樣尚有誤會,理由如上。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齊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上毅具結證稱:當下是接收到110 報案,說勝利七街、莊敬北路有一件A2受傷車禍,我和同事就馬上到現場,那我們到場時就有看到救護車在急救了,一到現場時我先詢問孔繁源說發生什麼事情,孔繁源跟我說有發生車禍,有一方的當事人就先逃逸了,我就說這邊有兩台車,哪台車是他的,孔繁源說前方那台車是他的,後來救護車急救的那個方向,就有一位先生走過來跟我說,就是李齊航先生,李齊航是跟我說:「警察先生,我好像有發生車禍」,那我說:「『好像』是什麼意思?」,李齊航說他也沒辦法確定,那我又詢問李齊航說這兩台車、哪台車是他的,李齊航跟我說是後方的車,我才發現擋風玻璃有撞到物體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渟雅則證稱:就是我們一直在現場處理事情,因為我們要確認車子是不是被告本人所駕駛的,所以我後來有問被告說開車的人是他嗎?被告說是他,可是因為我們怕會有其他頂替的問題,所以有請所內的同事幫忙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是依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2人上開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忙於現場處理,而尚未調閱監視器或有其他偵查行為前、尚不知肇事人及肇事車輛前,被告即坦承係肇事人,堪認本件被告刑法有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即因失神性癲癇發作而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認識自身因有前述失神性癲癇突發之可能,並經醫師評估應避免駕駛車輛,僅因持續定期回診服藥即率然自信其駕駛車輛不致肇事,仍貿然駕駛車輛,被告該等有認識之過失犯行,致被害人枉送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及其家屬何其無辜,本應重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難認毫無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貪圖便利,致罹刑典,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予被告以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金額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9頁)存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齊航明知其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彭雅旋等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被害人彭雅旋傷重,經救護人員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於111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李齊航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理由欄A編號1至4號之證人等證述、理由欄B編號1至13號之書證,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門號之使用紀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667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使用手機上網,且依其行車路線並無偏異,是被告並無陷於癲癇發作之情事,而於駕車離去時已明知肇事致人死傷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因係失神性癲癇突發,其理由已詳述如上開被告犯過失致死有罪部分,是被告既因肇事當下陷於失神性癲癇之狀態,已難認被告有何知悉其肇事之情形,再就本件被告於肇事(即21時19分許)後,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繼續行駛至莊敬一路右轉,於同日21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入停車格後下車查看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約於同日21時23分許迴轉返回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之肇事地點,是若被告自始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應無在短暫幾分鐘即折返肇事地點之必要。
二、再就證人即目擊證人孔繁源證稱:「(問:所以是你跟被告說前面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闖紅燈後,被告才跟你說他就是那個闖紅燈的人嗎?)答:對。」
、「後續的部分,因為發生車禍,我就下車協助在現場指揮一下交通,讓後來的車子不要繼續前進,請求他們就直接轉彎原路離開,因為可能會阻礙那邊的交通,然後我忘記多長時間了,就看到一輛車子開過來停到我的車子後面,但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肇事者,看他還蠻慌張的,就到我後方問我有沒有什麼事情,對方大概跟我講了一下,他是闖紅燈的人,問我怎麼辦,我就叫他趕快去看被他撞到的人,那個人剛好躺在陸橋那邊,我要求他趕快過去看一下,我就留在當場指揮。」
、「他講話的時候讓我感覺他不是肇事者,我以為他是後面來的車子,只是我感覺說,他的車子怎麼感覺好像有撞擊的痕跡這樣子,那時我當時沒有意識到他是肇事者。」
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員警劉上毅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稱自己「好像」是肇事者等節(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證被告返回肇事現場時,對於自身先前肇事一事不甚確定之事實,堪信被告係因於撞擊後數秒,癲癇病症恢復後發現其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而下車察看,始意識到其前有肇事之情,故於折返現場當下始有與上開證人等有如上之互動及對話,是被告所辯是在路線圖(見相卷第61頁)第16的位置才發現自己的擋風玻璃破掉,這時才想說自己一定撞到東西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亦稱:「(問:你發現自己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時,你心裡怎麼想?)答:我一定有撞到東西、一定有發生車禍。
(問:你當下做什麼處置?)答:我當下先右轉到莊敬一路,因為那裡是雙黃線不能迴轉,所以我到莊敬一路先下車查看車況,然後查看完車況,隨即再沿原路回去看撞到什麼東西。」
而依案發之勝利七街1段該道路係單線雙向車道,此部分有路線圖(相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4頁)附卷可稽,再就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ScreenCapturePoject11.mp4部分,其結果亦有被告下車查看其車況後駕車折返之情形,均與被告上開辯詞無相悖之處。
四、另公訴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歷程(見偵卷第16-61頁)為證,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使用手機上網,是並無癲癇發作之情形,然查,依被告前往大樹藥局購買癲癇藥物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00至102頁),並未發現被告當時有使用手機上網之情形,惟依上開門號網路使用歷程,該段期間卻仍有紀錄,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於案發期間使用手機乙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乎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網路使用歷程,於案發前後即111年3月23日20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31分許之行動上網上行用量及下行用量均為0byte,亦即並無數據用量,是公訴人認被告於案發期間有使用手機上網,應有誤會。
五、又公訴人復以被告之行車路線圖暨時序分析,認被告於期間並無失控異常、均能正常煞停,而認被告並無癲癇發作之情事乙節。
然查,被告前因癲癇發作,向醫師主訴發生時間約10至20秒不等,此有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667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交訴卷第77-117頁)附卷,是被告癲癇發作時間僅數秒,則未發作時能正常駕駛,是尚難僅以被告發作前後能正常駕駛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並於論告時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6675號函覆之內容:「病人主訴其癲癇發作時突發性晃神合併手腳不自主動作,時間約1分鐘内(主訴10〜20秒,但時間計算不一定準確),依癲癇之特性,應不記得發作期間發生的事情,發作時之晃神和意識障礙,必會導致駕車發生偏離行 車方向。」
直指被告於肇事後仍能沿勝利七街一段行駛,並右轉到莊敬一路,是其肇事「時」先無癲癇發作之情事乙節。
然本件正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非正常駕駛所會選擇之行車方向(即明知前方有多輛機車等停仍自後方直接撞擊)以致肇就本案,且依被告所辯:「(問:在肇事之前,你最後有印象的是你有踩油門?)是。
(問:你踩油門的位置在哪裡?)可能是在路線圖上面顯示13的位置,就是左轉勝利七街之後,還沒到莊敬北路之前。
(問:你何時發現自己擋風玻璃破裂?)在智慧陸橋附近,就是路線圖上16的位置再往莊敬一路方向靠近一點點。
(問:你發現擋風玻璃破裂之前,你知道自己撞到人嗎?)我發現擋風玻璃破掉之前,因為我不知道擋風玻璃破掉,我是在路線圖上16接近莊敬一路這邊的時候發現擋風玻璃破掉,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我自己撞到人。」
是其對自身肇事一情並無印象、發作時間短暫,於發現自身肇事時之反應亦無與上開函覆之內容有矛盾之處。
六、公訴人雖主張肇逃逸為即成犯,即被告事後折返現場僅為犯後態度或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乙節。
惟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仍須視被告離開現場之當下是否基於逃逸之故意,本件被告離開應僅係因撞擊發生前後數秒癲癇發作,回覆意識後,因此對於其自身肇事未能即時反應,直到發現擋風玻璃碎,才察覺自己肇事之可能,加上現場路況,道路非寬,確實為單線車道不宜在旁停車,該等為被告經常行駛之路線,因此被告當下判斷應先至附近停妥車輛了解狀況,尚符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是難僅以被告未立即停車即遽認被告有逃逸故意。
況乎,被告未立即停車更可認被告並未於肇事當下即意識其肇事之情況,是被告所辯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非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當下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彭裕弘、郭瑞玉等2人新台幣(下同)共伍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給付伍拾萬元。
(已履行) ㈡於112年12月31日前匯款貳佰萬元至彭裕弘、郭瑞玉指定之帳戶(已履行)。
㈢餘款貳佰伍拾萬元於113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彭裕弘、郭瑞玉等2人指定之帳戶。
(待履行) 附註:上開內容業經被告與彭裕弘、郭瑞玉於本院以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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