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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川溪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川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川溪於民國111年8月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鄉○○路00000號路燈桿附近路邊起步,由東往西方向,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林欣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見吳川溪車輛自路肩駛出,煞車不及、向左閃避撞上由陳棋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林欣怡受有左腹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吳川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詎吳川溪於肇事後,已發覺林欣怡之機車倒地,可預見林欣怡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川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4、10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證人陳棋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6、62-63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圑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維修機車之報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21-22、24-40、47-52頁、院卷第25-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蒙受之潛在危險程度有別,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各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違背救護義務,雖有不該,惟被告發現告訴人倒地後,確有停車下車察看,並非對於傷者全然置之不理,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請求從輕量刑,無罪也沒關係,我知道被告也在賺辛苦錢等語(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程度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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