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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川溪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川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川溪於民國111年8月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鄉○○路00000號路燈桿附近路邊起步,由東往西方向,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自路邊駛出,適告訴人林欣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見吳川溪車輛自路肩駛出,煞車不及、向左閃避撞上由案外人陳棋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腹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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