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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盛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盛君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由施宇謙(未受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施宇謙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往右側倒,撞及在渠右側停等紅燈、由林益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益申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詎林盛君明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林益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向施宇謙、林益申告以其有飲酒不方便等警察來等語後,即駕駛上揭汽車離去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經林益申於110年11月29日報警提告,始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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