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151,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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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盛君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由施宇謙(未受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施宇謙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往右側倒,撞及在渠右側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益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向施宇謙、告訴人告以其有飲酒不方便等警察來等語後,即駕駛上揭汽車離去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報警提告,始悉上情(有關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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