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19,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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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辰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間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王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被告因而追撞上開機車,致王秀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王秀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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