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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宏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鈞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鈞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凌晨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435巷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官嫦玉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540巷行人穿越道,楊鈞宏因閃避及煞車不及而撞擊官嫦玉,致官嫦玉倒地,因而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2月19日10時22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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