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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BA LAP(中文姓名:豆伯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邱建鈞及配偶劉姵君告訴被告豆伯立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邱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建鈞受有右側第3-8及第12根肋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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