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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立銓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1時5分許,無照騎乘…」、第5至6行應補充「…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至11行應更正「…楊惇涵並受有左手中指輾壓傷…」、第13至14行應更正「詎楊立銓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闖越紅燈貿然前行之舉,業已造成楊惇涵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油漆、防水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立銓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立銓疏未遵守其行向紅燈燈號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楊惇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趙慧瑩沿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楊惇涵、趙慧瑩因此人車倒地,楊惇涵並受有右手中指輾壓傷、深層裂傷合併遠側指骨骨折、左手、左側大腿、右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趙慧瑩則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趙慧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楊立銓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楊立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銓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立銓疏未遵守其行向紅燈燈號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楊惇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趙慧瑩沿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楊惇涵、趙慧瑩因此人車倒地,楊惇涵並受有右手中指輾壓傷、深層裂傷合併遠側指骨骨折、左手、左側大腿、右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趙慧瑩則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趙慧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立銓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
二、案經楊惇涵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惇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趙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2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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