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30,202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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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祀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4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第3至6行應更正「…84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第7至10行應更正「…致趙秀珍倒地並受有右側血胸、雙側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仍因腦挫傷、頸部脊髓裂傷出血、肺挫傷、血胸等傷害,於111年1月15日凌晨6時6分許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補充「解剖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祀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趙秀珍因而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飲料店、餐飲、工廠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李祀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祀芳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勝利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村○○路○段00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等情事,李祀芳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在車道中間推動手推車步行之趙秀珍,致趙秀珍倒地並受有腦挫傷、頸部脊髓裂傷出血、肺挫傷、血胸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救治,趙秀珍仍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祀芳確有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羅錦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趙秀珍係伊母,並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而亡等事實。
3 證人夏金裕即勝利村村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趙秀珍因前揭交通事故而亡,伊女羅錦花住在大陸地區而委託伊處理相驗事務等事實。
4 職務報告(111年1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救護紀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含現場及車損相片)20張、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相片92張等。
被告李祀芳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二、核被告李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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