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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淳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淳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淳鍀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2號前時,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猶貿然前行,適有張惠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待轉,遂不慎自後碰撞張惠傑駕駛之上開汽車,致張惠傑頭、膝部分別撞擊車內方向盤及儀錶板,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顏淳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詎顏淳鍀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棄車步行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張惠傑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淳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2、40-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傑、證人即A車車主賴鉫鈞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2、37-39、13-14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18-21、24-28、30-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院卷第43頁),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無非基於為避免遭追究肇事及交通違規責任之心態始行犯罪,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並無不同,於審理中亦知坦承犯行,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4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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