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52,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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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7日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板號2N-53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鄉○道○號北向行駛,於行經北向79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因為不慎睡著而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衝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號碼JD-589號營業用大貨車,致甲○○因此受有頸部扭傷或拉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即逕行聯絡友人駕車搭載其離去,惟乙○○於同日5時32分許在警員尚不知其有何犯罪嫌疑前,又另行駕車返還上開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及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4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35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前,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字卷第15頁)存卷可參,被告竟不慎睡著而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或拉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

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段,因過失追撞前車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車輛發生碰撞,我可以預見對方會因此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當難諉為不知,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聯絡友人駕車搭載其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110年5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憑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其罪質雖非無一定關聯,然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相距本案行為時間將近3年,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離開現場後,旋於110年4月27日5時32分許駕駛其他車輛返回,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此有警員謝政宗於111年5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衡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非登記在其名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則警員於前揭時間應尚不知其有何犯罪嫌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即先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既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認知,卻因擔憂貨物送達之情形,即未採取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逃離現場,其行為確有不當,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故被告犯罪情節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更於行為當下旋即返回現場自首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全部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考,足見其應已正視自己行為失當,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從事貨運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輕忽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卻因擔憂貨物送達之情形即逃離現場,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旋即返回現場自首、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訖和解金,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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