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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范諭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冠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冠景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彭俊浩、李皓、鄧宇哲,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發現該車人員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以警示燈及廣播器示意曾冠景停車受檢,因彭俊浩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彭俊浩發覺巡邏警車示意受檢,為免被查獲,告知曾冠景其為通緝犯,曾冠景知悉彭俊浩係通緝犯,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為免彭俊浩因員警查知身分而遭逮捕,竟基於使犯人隱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檢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路○○○路○○○路○○○路○○○路0段○○道○號(南下)內壢交流道、五股楊梅高架段、國道一號(南向)楊梅交流道、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環南路、秀才路、中山路、新竹縣新埔鎮楊新公路、觀音芎林道路(115縣道)、新竹縣湖口鄉竹11鄉道、北窩路、長安路、八德路2段、湖中路、中正路2段、達生路、中山一街、達生二街、中山路1段、成功路、中山二街,連續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超速行駛,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曾冠景因見員警緊追不捨,於同日上午3時12分許,將車停靠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心森林社區」後門,使彭俊浩下車逃逸,復繼續駕車前進,於同日上午3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員警攔下逮捕,彭俊浩則於同日上午4時3分許,在曾冠景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1樓F1-19租屋處遭員警緝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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