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54,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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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修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南大路與南大路218 巷口時右轉南大路218 巷,其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往來行人,而依當時天晴、路面平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轉時右側車身擦撞自南大路218 巷內沿道路左側往南大路方向步行之告訴人即行人江柏仁,致告訴人江柏仁受有手指擦挫傷、腕部及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育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柏仁告訴被告鄭育修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江柏仁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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