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補充為「駛至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一段與中華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在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74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出證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對於累犯亦無爭執。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彭成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裕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一段與中華街口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陳○婕(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陳○婕人車倒地,受有左頸扭傷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婕撤回告訴)。
彭成裕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將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成裕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婕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陳○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