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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順之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湖口鄉東成街右轉中山路3段往湖口市區方向行駛,於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及車輛,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煒雯站立於上開路口等待垃圾車,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碰撞發生後,告訴人及其在場之友人黃怡婷即向被告表示請留在現場、要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之肇事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黃怡婷亦明確告知要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竟未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留下聯絡資料,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後,旋即步行離開肇事現場逃逸(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順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煒雯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62頁、第67頁)。
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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