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7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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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君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君州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君州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功一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華群欲往西北穿越建功路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擊華群,致華群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手臂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脊椎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13時19分許不治死亡。

嗣范君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華群之夫張春明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君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相字卷第10-12、50-51頁、本院卷第27-29、59-61、63-67頁),核與證人張春明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3-14、47頁),並有臺灣新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及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3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9、46、61-68、25、69-84、36、37、35、26、27-28、38-4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第27-28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和解筆錄、111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已婚無子、從事司機工作9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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