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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偉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8號、第1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嘉偉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中正路3段與中美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陳鏡清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陳瑞美,沿中正路3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右方,亦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於路口待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駛往中美東路,曾嘉偉見狀煞避不及直接撞擊前開機車左側,陳鏡清、陳瑞美因而人車倒地,曾嘉偉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長達39.40公尺後始停止於道路上,陳鏡清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天主教仁慈醫療社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胸部及胸腹部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陳瑞美則延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因車禍造成胸部挫傷,左肋骨骨折及右肱骨骨折、肝臟裂傷、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
曾嘉偉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撥打電話報警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曾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8頁、第144頁)。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74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9月5日竹監鑑字第1110268766號函、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53893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
㈣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㈤被告曾嘉偉前往靈堂致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鏡清、陳瑞美死亡之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即撥打電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龍育昇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即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圖35至圖40所示】在卷可佐(見111相94卷第10頁、第34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前不但未減速行駛,反而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處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害人陳鏡清所駕機車並附載其女陳瑞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該2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
惟被害人陳鏡清於本件事故因有駕駛機車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於路口待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情節。
另念及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家屬林秀英、陳德業及陳德增等3人,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上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3頁、第145頁),另衡及被告前素行良好、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金加工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兩名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林秀英、陳德業及陳德增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起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第189號
被 告 曾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偉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中正路3段與中美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按當地限速為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陳鏡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陳瑞美,沿中正路3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右方,亦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而直接左轉駛往中美東路,曾嘉偉見狀煞避不及直接撞擊前開機車左側,陳鏡清、陳瑞美因而人車倒地(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痕達39.40公尺),陳鏡清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天主教仁慈醫療社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3分許,因胸部及胸腹部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瑞美則延至同年月21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因車禍造成胸部挫傷,左肋骨骨折及右肱骨骨折、肝臟裂傷、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陳鏡清之妻、陳瑞美之母林秀英及陳鏡清之子陳德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嘉偉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林秀英、陳德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鏡清、陳瑞美係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職務報告3份、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本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照片15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2份、診斷證明書3份份、相驗照片共47張等。
被害人陳鏡清、陳瑞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分別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左肋骨骨折及右肱骨骨折、肝臟裂傷、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2次)。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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