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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玉鳳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1段與公道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公道五路2段,適余錦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仍碰撞黃玉鳳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余錦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玉鳳於肇事後,明知余錦光人、車倒地且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經余錦光之同意,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錦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7至51頁),核與告訴人余錦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5至17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3、第34至3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擅離現場,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付訖賠償金,此有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情節,暨被告之品行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學校工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配偶已過世,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另需照顧85歲臥床之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誠懇道歉,深具悔意,等語,有上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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