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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中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中於民國111年3月13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街792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任雅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任雅然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任雅然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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