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7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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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根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3月1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力積電後碼頭區,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劉瑞芬步行至上揭車輛前方,遭甲○○駕駛之車輛撞擊、輾壓劉瑞芬,致劉瑞芬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腰薦椎多處骨折、腹部鈍挫傷、左側大腿大片撕裂傷及左手肘脫臼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11年3月2日7時15分許宣告死亡。

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劉瑞芬之子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773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77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即力積電員工趙國棟、證人即元鼎清潔有限公司員工鄧泉勇於警詢之證述(377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相片、相驗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154號相字第81頁至第92頁;

3773號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62頁、卷附光碟片存附袋)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自用曳引車撞及被害人並肇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肇事地點雖非屬道路之範圍,惟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行為,非僅限於道路範圍內,汽、機車駕駛人縱使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被告在力積電後碼頭提供廠區車輛通行之處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身較寬、車體較高,容易影響開車視線,更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晨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行人即貿然起駛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仍宣告死亡,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3773號偵卷第35頁)附卷足參,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事發至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已先給付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公司代墊喪葬費用及公司給付10萬元慰問金等情(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及任職公司非無竭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本院並參酌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6頁),又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是其素行尚稱良好;

而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寬典,且於緩刑期間經過後,雖未戒慎其行,再因自身疏忽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均坦認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已協同任職公司賠償被告訴人200多萬元,堪認其確有反省自己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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