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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皓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洋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皓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件所載),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姜皓元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經國路一段41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倪國揚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倪國揚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雙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姜皓元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與其發生擦撞倒地之倪國揚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做任何確認及為任何處置,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洋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
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姜皓元願給付聲請人倪國揚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款項匯入倪國揚於中國信託(822)光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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