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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111年2月7日8時54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被告陳文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相字第99號卷第16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分向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陳文寬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寬受僱於精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下稱精鈺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7日8時55分許,駕駛精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將到達目的地即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貝克休斯公司)前,通過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跨入行車分向線路段減速駛近貝克休斯公司門口往左偏迴轉往貝克休斯公司大門,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向有吳致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直行駛入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行經分向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
適吳致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光復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往左傾斜倒地,而倒入陳文寬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車頭下方。
經救護車緊急將吳致穎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致死。
陳文寬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穎之父吳建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文寬之供述 坦承本件過失責任 2 告訴人吳建樟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鈺程之之證述 證述吳致穎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警員龍育昇出具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暨擷圖、自小貨車後方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日竹監鑑字第11100598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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