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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木鳳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四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路口,應遵守行車號誌,紅燈停綠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後直行,適有告訴人洪瑋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由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因而遭被告前開營業小客車從後擦撞機車右後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人,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如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被告已死亡,因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即被告)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檢察官固於111年6月14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惟本案於111年7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介宇111偵5762字第1119023926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而被告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於111年7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屬於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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