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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杼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杼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車前狀況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稍早施用…」、第12至13行應補充「…經送醫後,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黃建仁仍不治而亡。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鍾杼均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杼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相字第742號卷第40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照速限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業務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鍾杼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杼均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夜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慈雲路附近餐廳內,飲用啤酒100CC後,未待酒精作用完全消退,仍於110年12月9日夜間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台68號快速道路向西方向行進,途經台68號快速道路向西7公路處附近,本應依照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路段,不慎與稍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劑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自行碰撞該處分隔島並橫跨車道,且未開啟車輛警告燈及設立警告標誌,並受傷之黃建仁發生碰撞,致黃建仁因之受有頭胸部損傷、兩腳骨折引起腦水腫、缺氧性腦病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和肺脂肪栓塞等傷害,再經送醫後,於110年12月11日,黃建仁仍不治而亡。
二、案經黃建仁之妻阮瀟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鍾杼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杼均自白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阮瀟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阮瀟瑾之夫黃建仁因前揭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03 證人陳盈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時眼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自撞分隔島後,才又被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車撞上,伊看到後就立刻報警,等警察到時,伊看到駕駛者彎曲在右前車輪處,足見黃建仁先自撞,再遭被告撞擊等事實。
0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鍾杼均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05毫克/升)、現場相片10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9張、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查訪表、急診護理病歷、相驗及解剖相片(含光碟片檔案)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7日竹監鑑字第111000713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19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黃建仁到院前心跳停止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其他傷害而亡,黃建仁於警消到場時係夾在2車當中(尤其是見本署相卷第102頁相片),且此次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二、第二段:1、黃建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夜間肇事後橫停於車道,失去燈光又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2、鍾杼均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確與黃建仁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有因果關係,而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杼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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