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9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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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仕銘(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無從閃避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並人車倒地,致范強生受有多處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腰椎至尾椎背脊部位)、兩側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及兩側足踝部位擦傷之傷害。

詎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確認甲○○是否受有傷害或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且為免遭逮捕,推由彭仕銘頂替其犯行。

嗣甲○○報警處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47號案對彭仕銘提起公訴,其後彭仕銘、乙○○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案審理中供述上情不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5-85頁反面;

交訴37卷第361-372頁;

交訴91卷第62-63頁、第66頁),並有證人彭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交訴37卷第143-151頁、第255-275頁、第361-38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847卷第17-19頁、第104-104頁反面)、證人李文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訴37卷第255-275頁)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847卷第4-5頁)、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0847卷第21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10847卷第22-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0847卷第35-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0847卷第40頁)、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47卷第41-4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10847卷第43-47頁、第51-5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10847卷第48-5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10847卷第107-110頁)、手機上網歷程資料(見交訴37卷第279-28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95頁)等在卷可參,核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以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95頁);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貿然左偏,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被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甲○○受有多處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腰椎至尾椎背脊部位)、兩側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及兩側足踝部位擦傷之傷害,過失肇事後又因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釐清肇事責任,甚而推由他人頂替其犯行,所為均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所前與女友同住,暨被害人受傷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並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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