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附民,100,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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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邱信豪
被 告 顧利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8 萬7 千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5時50分駕駛汽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審理在案。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10萬2千7 百87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9 萬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思達科技,每日工資3 千2 百97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1萬4 千3 百5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20 萬元。

5、車損:138 萬元。

6、以上共計298 萬7 千92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顧利福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 年4 月18日16時宣判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案卷所附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茲原告邱信豪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1 年3 月10日8 時48分許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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